随着社会事务的增多和福利国家的发展,行政权的扩张在所难免。相比于其他权力,行政权经验丰富,效率最高,“首长负责制使行政机关在面对各种突发性事件时能迅速反应、迅速决策、迅速行动”。②同时它又执掌社会的武力,对整个社会起着最根本的保护。因此,权力的增加对于行政权来说是必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它的手脚不应当被束缚,现代社会,行政权应当有更多的表现机会。
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的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似乎是任何一个稍有智识的人的美好愿望,我们应当承认这一点。司法权由于其本身的职能特质总是站在维护公民权利保护私有财产的最前沿,而这一点最容易被行政权那种天生的侵蚀所否定,或者是说靠它来维护公民的权利是不可靠的。司法权的权威应当受到更多的关注与照顾,特别是在我国,司法权权威不足已成为一个沉疴和痼疾,换句通俗的话说就相当于是“中国法治不可治愈的癌症。”
美国学者波斯纳曾经说过这样的一句话:“我们所处的时代不仅是科学的时代,而且也是一个几乎敌视一切形式的权威的时代。”但是,“我们的许多确信,包括对科学的确信,都是基于权威,而不是基于自己的调查与研究。”③权威之所以遭到敌视,就在于人们如果与权威“同流合污”的话,就得服从。然而人是一种极具叛逆性的动物,这种本性决定了人类总是企图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保持自己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服从自然的角度来讲是不符合他的愿望的。
然而权威的作用又是不可小视的。每个人的价值观和知识构成是不一样的,但个人不可能穷尽人世间所有的认知。“在智识问题上,最好把权威理解成一个传送带,它把科学的发现或其他智识发现的信息传送给那些缺乏时间或缺乏背景知识亲自验证这些发现的人们。”④ 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纠纷的解决。纠纷的解决本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通过神灵、自然或是个体人的调解,当然也可适用“丛林法则”了。即将同样的事和争议双方放置于“丛林环境”中去,通过数量和力量的对比来分出胜负。无论是法律还是某种其他的方式,只要采用都可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人们实际上更加关注的不是能否解决而是怎样解决的问题,即怎样解决更好,更加能够接近“正义的彼岸”。我们之所以最终选择法律,恰恰就在于它与某种其他方式相比能够更加温和更加准确地评判是非分出曲直。当通过法律解决问题为大部分人所共同遵守的时候,法律的权威由此产生,即法律要求所有的人一旦处于争议之中时都要冷静,寻求法律的帮助,而不是采用其他的方式和方法。这种权威在很大的程度上表现为服从:“丛林的法则,是以数量和力量来做决定。而法律—由头到背,从腰到脚—只有靠服从。”⑤
法律必须要具备权威,在法治国家则要具备绝对的权威。而法律的权威不仅仅依赖于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更应来源于法律适用机关自身良好的社会形象和社会反响。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必须要有良好的法律适用机关才能最终得到良好的适用,因此法律权威最重要的内容是司法权威,而司法权威的代表者则是法院等具体的司法机关。一个法令败坏、贼盗四起的地区与其法院难脱干系。法院应当是而且必须是司法权威战线的擂鼓摇旗者。
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和国家法律所能够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尊重和服从的力量和威望。它首先应当来自国家权力的既定性:通过社会契约建立起来的国家不仅有要求国家保护私权的内容,也有要求公民服从国家权力正当行为的内涵。国家权利如果不是既定,也就意味着司法权的谈论是毫无意义的,任何在这方面的努力也只是徒劳而已。权威其次也来自于社会大众和人民的广泛认同。社会大众让渡部分私权组成国家是对将来国家的一种信任。社会大众的一致认同是权威的现实来源:即在没有改变它之前,任何人不得加以违反和冒犯(在某种程度上来讲相当于拒绝纠错)。司法权威最后还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推行。优良的法官队伍,严格的司法救济程序是权威的表现也是对权威的最好的解释。头顶国徽,身穿法袍,手握法槌,同样也是司法的权威。
人类社会的应然性决定了文明社会必将走上法治的道路,独裁和专制政体下存在的民主是一种“貌合神离”的民主,一种戴了面具的民主。任意给与自由和民主就意味着可以任意剥夺。司法权威树立的主要意义在于:①是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需。权威的最大意义在于保持单一和安宁。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其核心理念是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任何公民都有权启动司法程序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法院之外的其他部门如果享有或者是变相的享有法院审判权就意味着有更多的人可以决定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对公民而言是一种权利的任意侵害,对法院而言则是一种侮辱,对司法权威而言是一种挑衅;②司法权威的树立与否关系到法治社会的成败,司法权威至上、法律至上是法治和法治国家应有之意,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之中,法律至上。法律高于道德、政策、纪律、教规等,其他任何社会规范都不得否定法律的效力或者与法律相冲突;二是所有的社会成员,包括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三是对于任何权力部门而言,法律享有对任何争议进行终局裁判的权力,任何权力的拥有和行使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并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便被视为违法。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法律是社会争议解决方法的一种,它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但是法律是可以解决所有法律问题的,而且所有具有法律意义的问题也应当由法律来解决。同时相比于其他,法律适用的场合也是最广的,对同样一种争议在适用不同的解决方法得出不同的结果时,通过法律解决的那种应当优于其他,这是法的优位性决定的;③法律权威的树立是社会跨入文明的需要。我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我们创立的光辉灿烂的中华文化,令我们为之自豪,但法律人应当感到自卑且责任重大才是。我们现今的所学所用极少是来自于我们自己的文化,法律文化的缺乏导致社会法律危机根本原因,文革便是其中之一。文明社会的最主要的标志就是法治而不是人治,法律的权威高于一切,行政权权威须置身于法律的良好管理之下且应当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这也是将来社会的发展要求。
代表司法权的是法院。总体上讲,我国法院职能有限,权威不足,形象黯淡。包括法官、律师在内的法律工作者得不到良好的评价。这当然有社会文化深层次的原因,社会主义法制确立以后仍然免不了这样的印象。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首先想到的解决方式是上访,找关系,选择法律是迫不得已的结果。对于前者我们为了讨个说法不惜任何代价,但对于后者我们立马会考虑到诉讼费用。中国人似乎对诉讼风险有着独到的深刻的认识。这也难怪,当我们选择一种行为却发现这种行为不能给我们带来预期收益时而又被迫投入时,我们会很是节约甚至是吝啬。有人说过这样一句话,一场官司使我获得了三个认知,第一是我学会了从前我不知道的法律条文,第二没有十足的把握不要选择诉讼,第三“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讲的是诉讼成本的高昂。
西方社会法律深入人心。“在西方人眼中,保持司法独立、加强司法权权威是当然而然的事情。”普通法院的判决比总统的决定还有威严。人们对行政权和对司法权的态度是截然相反的:对前者总是抱以警戒和不合作的态度,对后者判决的遵守和事先执行被视为公民素质的重要内容。这种朴素的法律精神实在难能可贵让人敬佩。
美国法官万斯庭曾对司法权威的条件作过概括,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法官自己对公正判决的独立意识;②在判决时来自训练有素的律师界的支持意识;③政府其他部门对法官的支持意识;④来自新闻和其他媒体的支持意识;⑤一般公众以及特定的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支持和尊敬意识。⑥万斯庭法官几乎穷尽了司法权威条件这个问题的最主要方面,其中,我认为第一、第三、第四点很有必要值得讨论以及受到我们司法工作者和全社会的重视。
理想中的法官是什么样的呢?他应该是这样的一个人,有公正无私的良好的品德,捍卫正义和真理的坚定信心,熟练的专业素质,敏捷的头脑,良好的记忆力以及对法律事业的无比忠诚。法官必须兼听而不是偏听;法官应该中立而不是只保护一方;法官应当加强自我修养,克制自己,而不是对周围的世界投以太多的欲望;法官应该是个保守派人物,对外来事物抱以警戒之心,而不是过于入世。这都是保证法官独立审判意识所必需。而我国的法官一则太过于年轻,在审判过程中普遍表现出来经验不足阅历太薄,二则他们过于入世又导致受社会事务的影响很大。这个问题应当主要由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来解决,应当实行少而精的选拔制度。日本战后司法改革的经验表明,正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和培训,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和纪律教育,使公众普遍认为担任法官极为不易,从而极大地提高了法官在普通百姓心中的威望,对于法官的裁判当然是抱以尊重。
行政机关的配合也是少不了的。国家权力的分配导致各权力之间的职能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机关的力量……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⑦从单个权力的意义上来讲,权力的存在不在于结束,而在于变得更强。一种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权力更应当如此,而不是被其他权力侵蚀直至最终灭亡。
但是就是在“三权分立”理论实践最为成熟的美国,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判决及相关审查总是不是那么喜欢。行政机关习惯了更加能够保证效率的自由裁量,对于法律的约束感到厌倦。在其他三权不那么独立的国家,三权之间的独立特别是司法权的独立只有靠行政机关的自觉和自我克制。插手司法权的往往是军事力量,小则指手画脚大则换汤换药。行政机关的配合首先在于要明确自己的职能,划清职责边界。现代国家行政机关承担的主要职能分三种,即政治统治,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司法权行使的是审判权,政府应当与司法权保持必要的界限以排除干涉司法审判工作的嫌疑。同时,还应当配合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包括为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信息,必要的物质帮助,为司法机关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服从和执行行政判决,协助司法部门做好相关的强制措施。
权力总是与特定的利益相连,因此权力总是趋于腐败,而绝对的权力趋于绝对的腐败。一种权力要想继续存在下去就必须接受监督。事实上,权力本身无所谓向善或者是向恶之分,只是到了具体行政者手中时才显示出向善或向恶的趋向和可能性。司法权也是难逃这个定式。司法权必须接受监督。监督如果简单地按照其来源可以分为官方和非官方的监督,非官方的监督就是指社会监督,而新闻媒体在社会监督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由于现代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新闻媒体成为一支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强大力量。因此有人把传媒工作者称为“无冕之王”,把传媒看成现代社会中除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种权力”。由此可见传媒力量之庞大。相应的,新闻自由成为现代社会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自由对司法领域的监督是可以的,也是必需的,对于伸张正义,教育民众,推进法治建设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监督不是毫无限制的监督,它存在着一个限度问题。
众所周知,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当时国家法治的大政方针、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习惯以及民众的承受能力。法官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而只是身上多了件法袍的人,也会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新闻媒体往往以标榜中立,揭露事实真相为已任,但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商业性,知识的片面性以及对法律的知之甚少,新闻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往往会选择那些公众关注的问题和细节报道,而不能报道整个案件细节,依靠自己简单的法律知识和道德中的正邪观来进行评论,而民众也最容易受到新闻媒体的商业宣传的感染而导致自己的情绪激动。当法官处于新闻媒体所激起的社会舆论的喧嚣中时,法官的自由心证价值中立难免会受到影响,在这个意义上讲,新闻监督影响了司法的中立性,如果法官只是迫于媒体压力而作出判决,那么新闻媒体在事实上行使了审判权。因此我们的法院和英明的法官应当对新闻报纸等物抱以警戒之心,有所取有所不取。新闻媒体进行案件报道要尽可能的真实和全面,不能影响法官的中立裁决。正如丹宁勋爵所说;“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和自由必须受到诽谤法和蔑视法的限制。报纸决不可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判的意见,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⑧
中国司法权的道路是十分崎岖的,自99年依法治国方针上升为宪法原则以来,正常化发展的道路不到10年。我国司法权暴露出的问题很多,解决起来的困难也很大,很多问题真正解决起来有可能伤筋动骨,问题主要包括:司法腐败,法院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低,党、人大和司法机关关系分不清,检查机关监督不到位甚至侵害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执法思想落后。
总的来说,我觉得以下问题应当摆在首位,受到特别关注。
首先是行政司法关系问题,这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毛病。古代中国是一个典型的行政化国家,并无严格意义上的依法治国方略,所具有的仅仅是将法作为手段和工具的“以法治国”而已,社会文化呈现出行政化的特点,国家权力集中于君主一人之手,君主有决定臣民财产多寡和生命权利的权力,“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兵,莫非王臣”。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行政与司法一体,刑民不分是必然的。行政控制司法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阶级斗争的需要,许多今天看起来再正确不过的法律原则被死死地打上资本主义的烙印,法制工作大量借鉴或者说是照搬照抄苏联经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使政府权力无限扩大。1999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82宪法进行了修改,明确宣布:“中华人名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使得依法治国上升为宪法原则。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但是,二者并未真正的分离,行政与司法仍然保持着千丝万缕的纠葛。法院人事任免制度,经费划拨,日常管理都离不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经常性地干预司法审判。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损害。因此可以这样说,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中最活跃分子,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腐蚀性,司法行政是两个权力,必须分离,只有这样才能增强法院的独立地位。
其次司法权威的树立还必须借助于司法改革。国家权力权威的丧失原因总是不止一方面,其中来自权力本身的问题是关键。我国司法权自建立起来纰漏百出,现行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司法的国际化更是为司法权的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司法“四化”现象,即指司法的等级化、司法的行政化、司法的商业化和司法的地方化。⑨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法院虽然有上下级之分,但是这种上下级不及于审判本身,下级法院在接受上级法院工作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这种审判本身不受上下级关系的影响。这种精神也应当及于机关内部成员之间的上级等级关系。而司法等级化反映的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按照上下级结构和模式运作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主要是指司法机构和机构成员之间的等级化,这种等级化有利于加强监督,但有碍审判公正合理。司法的行政化主要是指法院和检察院体制的行政化,即法院和检查院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来建构和运行: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确定行政级别以及司法机关按行政决策模式裁判案件。司法行政化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和附属性,不利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裁判案件,违反了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司法的商业化形成的大背景是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司法活动呈现出浓厚的商业化色彩。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利用职权兴办经济实体,司法机关在征收诉讼费过程中的商业化以及司法机关利用职权随意收费。司法与金钱相联系,使司法失去了公正和正义性。司法的地方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司法地方化带来的严重后果是导致全国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腐败加重,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形成,司法成为服务地方经济的工具,这种准则就是对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案件尽量回避或者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判决。
十六大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任务和主要内容,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因此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实际上就是实现司法体制的现代化。现代化的司法体制为我国“司改”提出了几个基本的要求,即建构符合司法内在规律的法官和检察官管理制度,实现法官和检察官制度的现代化;改革诉讼体制,由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向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换,形成诉讼体制的根本转型;改革和完善司法执行体制,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执行机制。
任何制度的建构都离不开人的主动实践。法律制度的制定如果没有好的法官和检察官加以适用,便不能发挥其预期作用。法官和检察官是司法体制的实践者和操纵者,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管理制度当然是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大众化比较严重,特别是法官,过于年轻没有丰富的经验,而且过于“入世”,而且与地方上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审判过程中语言动作随意,专业性不强,知识面过于狭窄,裁判权威不足。这些问题当然应当从法官和检察官的准入制度和选任制度来解决。西方国家和近邻日本实行的是严格可以说是苛刻的法官检查官遴选制度,特别是对法官的选拨标准更高。我国现今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一个基本的标准。同时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学位上抬高要求,必须保证他们经过正规的法律院校培养,接受过宽厚的人文素养和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教育。除此之外,一元化的严格司法训练制度,充分体现法官和检察官国家荣誉和尊严的法官和检察官任免体制,以及合理的法官和检察官业务晋升机制等也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今后努力的方向。
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是,法院和检察院或者法官和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拥有主导权,对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止以及对诉讼对象的确定和诉讼资料的调查收集具有决定权,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实际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控制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和反映。这种诉讼体制是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体制应转换为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这一体制的基本特点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终止以及案件审理对象和审理范围均由当事人决定。简言之,就是将诉讼的主导权和支配权交给当事人行使。我们认为,诉讼体制只有实现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根本转型,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我国现行司法执行体制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将司法执行权交由法院行使,是一种“审执合一”的执行体制。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司法执行体制也在实务中进行了一些调整和变革。成立执行局,使司法执行机构在法院体制中相对独立和统一,是我国司法执行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目前司法执行体制改革的中心内容。这一改革思路是基于司法执行权是一种区别于司法裁决权而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权力的认识。实践中,许多法院设立了各自的独立执行机构——执行局,在执行机构的管理体制上实行单列的管理模式。这样,司法执行机构实际上在司法机关内部已经相对独立出来。这既是合乎逻辑的,也代表了我国司法执行体制改革的方向。
需要进行探讨的是,法院和检察院的公正和正义性,关键的环节之一是避免其地方化,或者说弱化地方党政领导和其他有关部门干扰司法正常办案。有可供选择的两种方式:一是法院和检察院的院长等,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并且由人大监督、罢免等,弱化当地党委和组织部门选择、调动、监督、罢免的权力,当地政府依法供给两院以充足的经费,使其在人事和经费上有司法独立的基础;另一种思路是,法院和检察院的人事和经费垂直管理,这样可以基本上避免地方主义。但是,各有利弊,就前一种方案而言,虽然近几年一些地方的人大对两院的监督有所加强,比如有的地方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未能通过。然而,可能由于人大实际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大部分地方的人大并不能很好地起选举两院院长、监督两院工作,留住或者罢免两院领导的作用,地方主义从制度设计上无法克服;后一种方案,其很可能产生的弊端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可能象目前的政府各部门一样,收权和集中,于是跑步进京、权力寻租、效率低下等问题又会滋生。但是,我们认为,从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看,为了国家的集中和统一,摆脱地方主义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和不正义,目前法院和检察院体制改革次优的选择是,将其经费和人事垂直化管理,而给各级地方人大,特别是给全国人大以足够的监督权力,避免两院垂直管理后可能产生的寻租和低效率问题。垂直管理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法院和检察院实行人事垂直管理。这将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与正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发挥法院和检察院的正常功能。为此,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干部、机构设置和编制应由中央统管。具体来说,最高法院党委成员由中央选任管理;高级法院党委成员由最高法院党委主管;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党委(组)成员由高级法院党委主管。其次,改革目前法院和检察院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的思路,特别是要改革对法院和检察院实行的“收支两条线、超收奖励、罚款分成”的经费来源和供给体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这将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
“我们所倡导的司法权的权威性是一种制度化的权威,它需要各方面的配套与跟进。”⑩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权威的树立除了制度上的探索外,还要注意实践中的创新,理论上美好的制度放在实践中并不一定能够发挥作用,离开了社会实际的制度只会让我们走上更加崎岖的道路。
一个没有权威的社会是可怜的,权威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我们迫切需要权威。国家权力需要权威,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私权的司法权来说,权威对于它比对于其他两种权力来说更加重要。当司法权没有了凝聚力,丧失了它所保护和服务的社会大众的支持时,问题有可能出自国家,也有可能来自民众对它的误解。我们要树立正确的司法权威意识,相信最终有一天,司法权权威将在国家权力各权威中占有重要一席,司法权将会为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参见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治出版社2002年版。
(2)参见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
(3)【美国】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美国】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转引自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美国】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
(8)【英国】丹宁勋爵著,李克强、杨百揆、刘墉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制出版社。
(9)摘自《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人民网理论频道。
(10)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