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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来源: 监利法院 时间: 2013-05-10 14:04 点击量: 91290

   

浅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其特色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融为一体,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简单,以至于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在一些问题上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和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赔偿范围、法律适用、赔偿原则等一些问题的具体应用差异较大。笔者针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浅述自身的看法并提出相关完善措施。

关键字: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  完善

一、引言

   现存《尚书·吕刑》所载“五刑之疑有赦”规定:“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按照上述规定,凡适用五刑有疑义而应予赦宥的案件,可分别缴纳一百缓,二百缓,五百缓,六百缓,一千缓铜的赔偿以赎免罪罚。可见,西周刑罚中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已经初具雏形。古巴比伦王国在《汉穆拉比法典》中也这样记载:“卖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失物,买者应从卖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银。”由此可见,审判刑事犯罪时同时追究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的实践古已有之。

我国建国之初,在立法时,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大诉讼关系的“独立说”和“从属说”,选择了以法国为典型的大陆法系的附带式立法体例,沿袭了原苏联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形式,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赔偿。(1)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则正式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设专章用了19条篇幅解释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虽然还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但它的存在和发展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的保护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程序上具有经济、便利、提高效率、减少诉累的意义,在实体上也能满足赔偿被害人所售损害的要求,同时民事责任的承担无疑也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教育手段。从审判实际来讲,它将两个诉讼合并到一个程序中,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既节省了紧张的司法资源,也缩短了案件处理的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将同一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后果和民事后果合并进行审理,更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更好的维护司法的权威,提高刑罚惩罚与教育作用,维护了社会的和谐。(2)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现存的一些问题

前文提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司法实践具有不容置喙的积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过于简单,面对日益复杂的司法实际,《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里19条的解释,也难以全面应对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法律法规的冲突影响该项制度功能的实现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依存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一部法律对我国该项制度有一个科学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相关的程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片面的将这一诉讼程序理解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简单合并;司法工作者为了填补相关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往往依靠解释法律,导致了以法律解释创造法律的冲突。

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法院不允许其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该解释同时又规定:前述的情况,相关权利主体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无知损失。而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因此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相互矛盾。(3)从救济途径看,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问日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另一种是带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由被害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双轨制的救济途径无疑对被害方是一种保护。但是,这一规定与法律的同一性之间仍有很多矛盾没有协调好。如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一案,吕某造成被害人朱某重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朱某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规定就不能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朱某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一案便可看出同类案件可能导致同一个民事部分出现两种不同的赔偿结果,从何影响法院司法审判的权威性,更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此外,在诉讼费的收取上,附带民事诉讼时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的,而民事诉讼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是要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上网,这也长生了法律规定不统一的情形。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赔偿支付能力,进行酌情赔偿;而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侵权案件的赔偿原则是不考虑侵权人经济状况的实际赔偿原则。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在诉讼提起的时效、赔偿范围、赔偿方法、上诉期限、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等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而的那个发生法律冲突时,没有一个准确的指引,因而导致适用何种法律也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4)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具有相同事实和情节的案件,因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导致最终的结论也大相径庭,直接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受理案件赔偿范围混乱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 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依据。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样一个狭窄范围,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明显缩小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同时《规定》之初,对于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个,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将原本狭窄的受案范围进一步加以限定在一个更小的范围,将一大批案件跑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之外,违背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这种立法上的混乱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往往以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案件居多。有的地方只受理人身伤害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对其他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律不受理;有的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制在伤害案件;有的扩展到侵犯财产案件。

(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理解不一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解释》第84条规定:“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中对原告人的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有的认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只能是直接被害人,有的认为还应包括间接被害人,有的则认为一切因受犯罪行为牵连而受到损失的都是原告人。而且,实践中对“被害人”的理解也有不同认识。对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解上也有相关的争论:一般认为,所有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应查明被害人近亲属的范围,并告知被害人的每个成年近亲属、未成年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以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允许单独提出,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的权利。(5)

同样,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是刑事被告人,有的认为还包括虽未犯罪或者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致害人,有的认为还应包括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范围上,有人认为,如果刑事案件被告人死亡,也就没有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害人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死亡,那么应当中止对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死亡被告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死亡被告人的继承人也因此成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人死亡,应当中止审理,等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继承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恢复审理。

(四)民事权利救济途径存在冲突

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的规定:“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救济,是通过人民法院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刑法》第64条又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就意味着,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其中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究竟由谁来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实践中,一般是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来执行。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是上述措施的唯一实施主体,也没有规定这些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这样就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产生了矛盾。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法律救济途径规定了四种:附带民事诉讼、追缴、责令退赔、在追缴和退赔后不能弥补损失可以再提起民事诉讼。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缴 和责令退赔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做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决定,事实上没有民事法律依据。这些规定的相互冲突,反而使被害人在众多的法律救济途径面前变得无所适从了。

(五)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依法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主要职责包括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监督权;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确立了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但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不足。(6)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由于人民检察院定位不准确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总是受到争议,被认为是游离于其主要的检察职能以外的。并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造成人民检察院角色的混乱,因此该项职能常常受到忽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状况大打折扣。导致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不断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构想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局限在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为以下两类:一类是被害人自身的人身权受到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侵害从而遭受物质损失;另一类案件时因被害人的财产物品被犯罪分子损毁从而遭受物质损失。即使这样,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是用类举的方法对案件范围问题加以规定,也导致了人们对其内容理解的分歧:一种认为,司法实践中往往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定过窄,过于苛刻,应该予以扩大。凡是造成物质损失或者精神损失的案件,都应当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不宜太宽泛,案件范围应界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以便于案件的快速审理,以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

在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时应当将案件范围进行适中规定,经法院审查若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可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如果案情复杂,民事部分的审理周期可能过长,则不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就应当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并将此附带民事请求转为民事案件审理。(7)区分的标准应当至少有以下内容:1,承担民事责任的主题是否包含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单位;2,是否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3,是否属于民法领域的特殊侵权或者特殊领域的侵权;4,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含有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过错责任等;5,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审限的复杂因素。

(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被排除在外。确立精神赔偿制度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实际上确立了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应当赔偿的原则,这一观念在理论界及实践部门也已形成共识。但是,物质性人格权损害是否可以获得精神赔偿,颇多争议。依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部门的做法,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包括精神利益损失之赔偿。同时,《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也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应属同一概念,故可以理解为包括赔偿精神利益损失。《民法通则》第109条还规定:“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17条、120条的规定来看,第109条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否则,将存在逻辑矛盾。据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对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的精神赔偿,都已作了肯定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制约。民法及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若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将造成法律不一致的矛盾。此外,法律既然规定了侵犯名誉、荣誉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获得精神赔偿,那么较之更为严重的侵犯名誉、荣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更应得到赔偿。(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副院长的解释“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势必会出现所有的犯罪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9)最高院相关解释中不让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泛滥的初衷是对的,但也不应过于苛刻的一概否定。我国现在的刑事法律已经借鉴和吸收了很多先进经验。如果单纯的将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整体发展规律。从被害人角度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应是刑事被害人获得救济的一项基本权利;从法律系统的协调性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故笔者认为应当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适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构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被害人”我们需要从广义上理解,它除了包括在犯罪活动中遭受物质损失的自然人,还包括遭受物质孙志的法人、其他组织等。

在司法实际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主要存在两种疑问:一种是被害人死亡,谁为原告?另一种是被告人死亡,谁为被告人?我国可针对这两种主要问题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构成。

针对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一般认为,所有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应查明被害人近亲属的范围,并告知被害人的每个成年近亲属、未成年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以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允许单独提出,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的权利。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必须以被害人的全体近亲属名义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是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其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被害人的某些近亲属可能存在不愿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因此强令必须以全体被害人近亲属名义才能提起诉讼,不切实际也没有必要。第三,民事诉讼法对权利义务主体不完整的情况已有相应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予以解决,故不存在单独提起诉讼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权利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之争也成为问题之一。有人认为,应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列为原告,也有人认为,应将被害人的继承人列为原告。笔者认为,原告主体的确定应视附带民事诉讼所提出的经济赔偿及可能获得的经济赔偿种类而定。一般情况下原告应为近亲属,但也不能排除继承人为原告的情形。理由在于:(1)因被害人死亡所发生的直接损失赔偿,本应归属于被害人本人,但在被害人死亡时,则应当按照继承法由被害人的继承人受益。(2)因被害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应由被害人的近亲属提出。因被害人死亡而直接遭受精神损害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不必然是被害人的继承人尤其是遗嘱继承人。(3)近亲属可以是原告、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而实务中近亲属与继承人有时是重合的,即使主体不重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针对被告人死亡的情况,有人认为,如果刑事案件被告人死亡,也就没有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害人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向刑事被告人提起,既然刑事被告人已死亡,也就失去了实体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第二,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被告人死亡,刑事诉讼应当终止。既然刑事诉讼终止,附带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进行。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和刑事案件一起终止审理,并将民事部分移送到民庭。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死亡,那么应当中止对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死亡被告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死亡被告人的继承人也因此成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人死亡,应当中止审理,等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继承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恢复审理。(10)笔者认为,被告人死亡以后,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1)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开始前死亡的,如果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可告知他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2)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如果被害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将已受理的附带民事部分移交民庭处理。如果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告知被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3)共同犯罪案件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和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并处理。已死亡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对该犯罪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理的过程中,有的被告人死亡,如果需等待其继承人参加民事诉讼的,可中止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如果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终止对该被告人的民事诉讼;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其死亡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进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应适当收取诉讼费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的问题没有规定,《解释》第102条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尽管司法解释有了规定,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收取诉讼费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我国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在这类诉讼中,刑事诉讼占据主导地位,民事诉讼处于从属地位,因而在诉讼费问题上应主要考虑刑事诉讼的规定。第二,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其已经处于弱势地位,对附带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救济。而犯罪分子往往由于刑事处罚不可避免,而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但笔者认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确实有积极地一面,但同时也应看到其消极的一面,主要表现为:第一,不利于部门法之间的同志亦。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讼们一般的民事诉讼需要交纳诉讼费用,而附带民事诉讼不缴纳诉讼费用们显然咋诉讼费问题上难以实现法律的统一性,容易造成当事人提出高昂的赔偿请求,从而增加案件审理难度,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第三,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当事人私权利的救济,诉讼费用是其所付成本的具体体现,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门国家必然要对此买单,从而增加国家为诉讼而消耗的司法成本。二者比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当收取诉讼费利大于弊。

四、结语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于前苏联等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社会具体实际,有制度自身独有的特点和规律,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在所难免,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缺陷,不能因有一些缺陷就全面否定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本文的出发点正式通过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浅析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构想。由于本人能力和事件优先,本文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不能一一列举并提出可行性观点,但是笔者坚信,基于我国刑事立法的历史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的经验,通过法律工作者们的共同努力,一定可以使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日趋完善。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2年第5

(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 宋丽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理论探讨.2011,6.第199页

(4) 邓广平.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5)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1.

(7)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6.

(8) 吴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http://www.kao.cn.com/more/by/zflw/99.htm

(9)熊选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4.62

(10) 陈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实务问题浅析.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