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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入罪的必要性

时间: 2013-04-18 15:32 点击量: 95929

   

论危险驾驶入罪的必要性

    一、危险驾驶的现状

  (一)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的现状

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汽车大幅度增加,伴随着汽车带给人类的交通便利,愈来愈多的交通事故成为威胁人类生命和健康的重大杀手。我国拥有世界上1.9%的汽车,但是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15%,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是世界上最高的国家。2009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238351起,直接造成7万人死亡,30万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中酒后驾驶或蓄意飙车而导致的死亡人数直线上升。2009年,杭州的胡斌飙车案、成都的孙伟铭、南京的张明宝醉酒肇事案,成为了全国热议的焦点,也让民众对我国的交通安全现状多了一份质疑。人们普遍认为醉酒驾驶和飙车肇事是造成交通事故急剧上升的主要原因。

(二)我国目前对危险驾驶的处理

    我国现有的立法对这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按照我国修改前《刑法》的规定,酒后甚至醉酒驾驶尚未造成事故的,不构成犯罪,即使触犯了交通肇事罪,仅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另外一个相关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最高刑是死刑,用于处罚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又显得轻罪重罚了,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导致我国立法对处罚醉酒驾驶和恶意飙车无法可依,立法上也出现了一定的空缺。有的地方法院对高速飙车、酒后驾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处罚较轻,如杭州的“胡斌飙车案”以 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而有的地方将类似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无期徒刑,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的成都12.14特大交通肇事案,肇事司机孙伟铭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无期徒刑。不同法院对类似行为定的罪名不同,判处的刑罚也不同,使公众极为困惑,也是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普遍的质疑。2010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孙伟铭的二审辩护律师,提交提案,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使危险驾驶罪首次出现在公众的脑海里。同时,香港凤凰网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在线调查,支持率达到90%以上,表明让危险驾驶入罪是顺应民意的。个人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可以很好的弥补以往法律缺失的不足,对介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违法行为提供了一个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三)司法实践中各个部门法对交通肇事的规定

   中国传统法治理念一向有着对重刑的偏爱,然而现实国家动辄对某行为在一段时期集中严打的习惯性做法,未必能实现“治”的目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对危险驾驶做了相关的规定。具体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和《刑法》第133 条、第114 条、第115 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98日《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指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

  然而在现实中,这种对酒驾行为的治理,完全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交通公安部门层面。国家若大的疆土和纵横的交通道路,完全落实为有限的交通公安警察在有限地域、有限时间的监管,缺乏对酒驾违法行为本身治理的实际可操作性。最后,我们既然看到了酒驾肇事案件的严重危害性,要给予严厉的制止,刑罚的规定固然重要。但我们也要明确,治理这一类案件,预防与打击相结合,特别是应注重防范,要从源头减少交通事故的数量发生。既要强调治理上的法治措施,包括行政、刑事措施,更要注意全社会对这一类事件的关注以及民情民意的表达,立法应源于民众,与实践与时俱进。在一些情况下,思想上的制约比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更能约束人们的行为,一种文明的社会风气的形成对遏制此类犯罪具有更大更重要的意义。  

  二、危险驾驶罪的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危险驾驶行为较之一般的交通肇事,其客观上的危害性更大,可能的或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更为严重,且更为关键的是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着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笼统地将所有危险驾驶行为都用该罪名来适用。个人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深刻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公共安全的诉求。在现代生活中,各种机动车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人们在享受着它们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承受着交通事故造成的痛苦与损失。根据公安机关的统计,2009 1-8 月,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 起,造成1302 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 起,造成409人死亡。危险驾驶行为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杀手”。因此,社会公众强烈要求国家提供足够安全措施来保证人们的出行安全。以保障人们财产、健康、生命,甚至呼吁国家动用刑罚来遏制日益严重的危险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行为。立法者完全应该基于社会公共政策的考量,基于人们对该类行为进行严惩的普遍性要求,通过刑事立法规制手段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第二,将“犯罪先在行为”予以犯罪化,有益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借鉴一些国家或者地区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2006)185-3条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3 万元以下罚金。”,我们可以将醉酒驾驶等“犯罪先在行为”予以犯罪化。所谓“犯罪先在行为”是指导致犯罪的那些传统刑法不认为犯罪的行为。针对风险社会的高危性,为了防患于未

然,刑罚早期介入被认为是妥当的措施。其中,增加危险犯的规定是实现刑罚早期介入的具体路径之一。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酒后驾车是交通肇事的高概率的先在行为,酒后驾车罪名的设立有利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准确、公正地指导司法实践。在目前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尚未规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各种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罪名适用模糊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众所周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民法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说明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尽履行注意义务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对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犯,刑法上也应有所体现,仅靠民事、行政处罚不仅无法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而且也不符合“责罚相当”的法治原则。这说明在这个问题上,行政执法与司法存在明显的衔接漏洞,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弥补刑事立法缺陷,从而准确、公正地指导司法实践。基于我国现阶段形势发展的需要和既存的相关刑法规范,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实践经验,可以设立危险驾驶罪,并将其归入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具体则表述为:“醉酒驾驶、吸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或以其他行为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危险驾驶罪存在的可行性分析

  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具有现实的可行性,这一罪名的诞生不仅有力警示驾驶者谨慎驾驶,更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会得到广大民众的支持,可行性较大。具体如下:

 1.设立“危险驾驶罪”有利于警示驾驶者,规范驾驶行为

  以往我国对“危险驾驶”的处罚较轻,仅仅将“危险驾驶”视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传统上的交通肇事罪也只是在造成严重后果后才构成犯罪,因此“危险驾驶”并不足以引起人们的认识,也不具有警觉性。如在刑法上把危险驾驶设立为犯罪的话,那么对此类行为将会予以严厉的处罚,这样危险驾驶者在心理上必然有所警惕,不会再轻易以身试法。

 2.将危险驾驶入罪,从一定程度上更好地保护了人权,会得到民众支持。

  据立法前的调查统计,关于将“危险驾驶”入罪这一说法得到了民意的极大支持和认同。如果危险驾驶构成犯罪,必然会提醒驾驶员谨慎驾驶,交通事故必定会减少,人们出行的安全得以保障。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会填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空缺,一些无法界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会再轻易地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会相对减轻,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保护好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3.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不会使犯罪人数增加。

  针对理论界一些学者提出的如果把危险驾驶的行为认为是犯罪,将会使犯罪的人数增加的观点,个人不予赞同。新增一个罪名不会必然导致犯罪人数的增加,相反会通过一种更为严厉的惩戒方式约束人们规范驾驶。我国刑法的根本宗旨在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犯罪人数的增加与否与刑法的根本宗旨没有价值上的冲突,即便犯罪人数会增加,但是如能减少交通肇事带来的不利后果,维护交通治安稳定,便是符合立法目的的。所以,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并不必然的导致犯罪人数增加,反而会起到威慑和警惕作用,使交通违法案件减少。

    三、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危险驾驶的定义上看,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危险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如行为人醉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第二,危险方式下驾驶机动车辆,如行为人超速行驶(飙车)、无证驾驶等。                    

   (一)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分为醉酒型危险驾驶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两种。醉酒驾驶的关键是对醉酒的判定,对此则存在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观点。主观标准是指以行为人主观认识能力为

标准,表明醉酒者因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而处于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1)客观标准是指以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标准,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是饮酒驾车;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时为醉酒驾驶。从医学的角度,醉酒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重度醉酒,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而有所不同。根据这两种标准可能会出现因为酒量大小不一而判定结果不相一致的地方。个人认为应当采用客观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宗旨,且与行政处罚的标准相一致。20108 23 日被提交给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的表述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与之相比,对醉酒驾驶不再具有情节恶劣的要求,反映了立法者对醉酒驾驶的明确态度。

   第二,是对醉酒驾驶采取零容忍的必然,依据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风险是与人类共存的,人类的生存与社会的发展确实伴随着风险,所以人类需要容忍一些风险乃至危险。在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前提下,交通运输活动所产生的风险是社会能容忍的,这种可以被容忍的危险是为了社会更好地发展,对醉酒驾驶而言,并不存在这样的前提,因而是一种不被容许的社会风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并予以行政处罚,当这种处罚不能有效遏制此类行为,并且是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时,作为安全中继站的风险刑法及时作出反应也就成为必然。

   第三,有他国或他地区的立法例为参考,比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277条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第279 条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2。《德国刑法典》第315 条规定了酒醉、精神或身体失常、重大违规疏忽造成道路交通危险罪,第316 条专门规定了酒后驾车罪。在美国,酒后驾车被认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要酒后驾车,无论有没有损害后果都构成犯罪。”3此外,醉酒驾驶的主观标准不及客观标准那样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它需要法定的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鉴定,而醉酒的状态很快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性质的改变。

   (二)追逐竞驶的入罪标准

   什么是追逐竞驶,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追逐是追赶的意思,竟是竞赛、竞技,追逐竞驶就是以竞技、追求刺激等为目的,在道路上竞相超速行驶。追逐竞驶不同于一般的超速行驶,在道路这种公共场所,两人以上竞相追逐超车行驶,属于互动性超速超车,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意义上的超速行驶,但非醉酒状态下的追逐竞驶,行为人具有正常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主观危险性与醉酒驾驶相比要低一些。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章行为的界定,没有关于追逐行驶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竞驶型的危险驾驶构成犯罪,除了

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外,还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何谓“情节恶劣”,应当包括违法性程度或者责任程度增加两方面情形,例如,追逐竞驶中连闯红灯、多次追逐竞驶、不听交通警察劝阻继续追逐竞驶、因发泄怨气而追逐竞驶。4

 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第22 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法条可以看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也就是飙车,必须要情节恶劣,而醉酒驾驶没有情节恶劣的限制,只要有醉酒驾驶的行为,就按本罪处罚。

对于本罪的处罚刑种,是拘役和罚金,可以说是相对较轻的。但后面的一款,也是要引起注意的,毕竟关于本罪的刑罚设置是相对较低的,所以后面加了一款,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要按重罪来处理而不是并罚。比如,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后果,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的危险驾驶罪就要被处罚相对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吸收,就不再单定危险驾驶罪了。可以说,本罪就是一个前置的罪名,如果没有出现后果,光有酒后驾车和飙车的行为,才定为危险驾驶罪。这是对广大司机们的一个告诫,要时刻遵守交通规则,珍惜自己的生命,更要珍惜他人的生命。本罪刑种的设置可以说是很单一的,而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美国,对于酒后驾车的人,只要被查到就会立即逮捕并被指控为轻罪,最高能入狱一年。而对于没有造成事故的也要参加社区服务劳动,上驾校重新学习并参加考试,还会被禁止开车上路,吊销执照等。“在日本,酒后驾车,不仅司机被处罚,车上的乘客也会被处罚,即使乘客并没有喝酒。”5这种连带处罚措施,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可以减少醉酒驾驶事件的发生。在英国,醉酒驾驶的初犯者会被吊销驾照1年,重犯者会被吊销3年,如果10年内有3次被判醉酒驾驶,将会吊销驾照109年,实际上也就是终生剥夺再次驾驶的权利。可见,与国外的立法相比,中国对于醉酒驾驶的处罚还是较轻的。个人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将资格刑也引入对危险驾驶的处罚机制。无论是醉酒驾驶还是飙车都是凭借自信的超乎常人的车技,如果在一段时间内禁止肇事者再次开车上路或者是永久性地剥夺其驾驶资格,这对于肇事者来说,显得更为严厉也更为有效。在实施这些行为之前,他们就会顾虑被剥夺上路驾驶权利的后果而放弃本要进行的行为。至于具体剥夺时间的长短、程度则应通过立法或者是司法解释来加以确定,这样的处罚才会更有力度。

综上,在有着深厚的酒文化底蕴的中国,伴随着汽车时代的来临,让“危险驾驶”入罪是必要的。而且,目前我国现有立法对危险驾驶处罚力度偏轻,这使一些高度危险的驾车方式,如醉酒、吸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在量刑时面临尴尬。危险驾驶入罪,有效地遏制了恶意飙车和醉酒驾驶,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立法,弥补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空缺。但是,让危险驾驶罪真正发挥其法律作用,还需明确界定醉酒驾驶和恶意飙车的标准,使一切违反道路安全的违法驾驶行为有法可依。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5.

2)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

(3)李小婷.浅谈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方法完善[J.河南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4):70.

4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29.

5醉驾入刑值得期待[EB/OL]. (2010- 08- 18) http//news.cn.yahoo.com/jdgz/jiuji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