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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事审判实践为视角

来源: 监利法院 时间: 2013-05-10 14:01 点击量: 89982

   

证人出庭的相关问题探讨

                    ——以刑事审判实践为视角

摘要:

现阶段的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或者不出庭已经成了不争的事实,广受社会诟病。新刑诉法针对证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了较大篇幅的修订,给刑事审判第一线的法官提出了很多新课题。本人通过对新刑诉法的学习和研究,结合自己的工作经历,以刑事审判实践为视角,对证人出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大胆设想和建议,期许对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有所裨益。

本文从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是诉讼的主要形式,证言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等角度论述了证人出庭的重要性;从刑事诉讼基本理念、从制度设置层面、从中国社会的历史和文化传统等方面分析了证人出庭现状的成因;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和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对应当出庭作证和当面质证的证人范畴、警察出庭问题、鉴定人出庭问题等方面作出了认真的思考;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出庭证人的确定、证人出庭时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对出庭证人的保护经济补偿、出庭证人的通知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了大胆的探讨。全文字数共9864个。此文乃一己之拙见,不无唐突之处,还望各位不吝赐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新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了较大篇幅的修订,给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很多新的课题。值此学习宣传新法之际,拟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期许对新法的贯彻实施有所裨益。

一、证人出庭的重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一般指知道案件事实的诉讼第三人,不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办案人员。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所指代的对象是基本一致的,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既包括通常意义的证人,也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1)

所谓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2)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中均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直接言词的原则,即法庭对证人要当庭询问,不允许法官以宣读询问笔录的方式询问证人,也不允许以书面证言来代替当庭询问。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证人在法庭以外所作的书面证言及法庭以外的询问笔录,法庭均将其视为传闻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3)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或者不出庭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成为广受诟病的怪现状。之所以广受诟病,究其原因是因为证人证言的重要地位和特征所决定的。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诉讼是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4)而证人证言又是证据的主要形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将证据的分类调整、增加为八种:(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结论;(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分类尚不足以凸显证人证言的重要地位,如按照学理上将证据分类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以及英美法系将证据分类为:证言、书证、物证等三类(5)就能充分显示证人证言在证据中所占的比重。有人提议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引入言词证据的概念(6),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将言词证据作为法定形式,但现有的法定证据形式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均可归类于言词证据,它们都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言词证据的陈述者,也就是英美法系中所称谓的证人,从此角度看言词证据也就是证人证言。我们在此文中不妨把它视为广义的证人证言。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侦查人员收集的每起案件的证据中,证人证言所占据的份额也是最多的,换句话说,不采用证人证言而要查明一起案件事实是很难办到的。

证人证言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被大量采用,是因为证人证言具有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不仅可以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及许多具体情节,而且可以证实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具有证明的完整性和整体性,成为“会说话的证据”的特点。但证人证言作为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相比,容易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7)。一方面,可能因为陈述者的主观倾向而表现为不真实或者不完全真实;另一方面,则因为证人的感知和表达的误差可能导致错误证言,这样都会使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值得推敲。因为证人证言的主观性特征,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即时排除虚假证言,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避免冤、假、错案;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一个没有证人的社会,绝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无人作证,一个人根本不可能通过司法过程最终获得正义”(8)“证人不出庭,庭审就像一出不必经过排练的演出,法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等各就其位,一切都按照预先规划和安排的情节发展进行,没有意外。”(9)本人作为一名刑事法官对此也颇有感触:公诉机关将一起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就已经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审判员在庭审前经过阅卷对案件事实就已经有了一个全面了解。如果开庭没有证人出庭或者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庭审也就变得毫无悬念,难怪会给人一种流于形式的感觉。证人不出庭,在庭审质证中控辩双方缺少了对抗性,削弱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同时也限制了审判员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走过场”式的庭审,使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变成一句毫无实质意义的空话,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证人出庭的现状及成因

据最高人民法院前几年的统计数据,全国各级法院证人出庭率没有超过10%,而本人所在法院近几年的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率几乎为零,刑事自诉案件因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证人出庭率要略高一些,但出庭的证人均为当事人凭个人感情找来的,并非由法院通知出庭,证人出庭的随意性和证言的真实性均令人担忧。正如有学者总结的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存在的三大怪现状:一、证人向警察、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三、警察不作证。(10)

造成上述证人作证现状的成因如下:

首先,从刑事诉讼基本理念这个深层次看,这是因对侧重惩罚犯罪还是保障人权这个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认识不一,产生的所谓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之争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犯罪控制模式是以侦查为中心,关注对犯罪的惩罚,直接导致了警察社会的形成;正当程序模式是以审判为中心,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价值,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首位。体现在诉讼制度上,表现为审前程序司法审查的确立、辩护制度的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11)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制度,通过两次修订,基本上是从犯罪控制模式逐渐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例如这次的修订,就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等等。

其次,从制度设置这个层面看,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有缺陷。1、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的规定相互矛盾。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条是对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证言经过庭审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硬性规定,但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此条的规定也就是说,证人的证言笔录只要当庭宣读无异议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这一冲突规定的适用问题,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2款中更明确确定了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后面的两个规定直接导致了“证人必须出庭”规定的落空。2、刑事诉讼法忽略了对与证人出庭作证有关问题的规定。(1)只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对违反这一义务而拒绝作证应当采取的强制措施。缺乏强制措施的约束,履行作证义务成为一个倡导性规范,实践中全凭证人的自觉性而为之。(2)对证人因出庭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缺位,造成了证人出庭制度设置上的不足,影响了证人出庭。(3)因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只着眼于事后对打击、报复证人者消极的制裁,无对证人事前保护的积极措施。因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措施不力,造成了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

再次,中国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现代社会转型时期的特征影响了证人的出庭。中国社会几千年来受封建专制统治,受儒家文化影响较深,缺乏法治文化传统。长时间的封建专制统治压制了人们的民主、平等意识的形成,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儒家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劝导人们隐忍退让,以及以和为贵的社会伦理,造就了中国人“贱讼”、“厌讼”的心态;同时由于中国社会长时间的农耕文明,形成了“人情大于王法”的熟人社会特征,人们之间的交往往往是靠人际关系在维系,而非依照法律规则,导致民众的是非观念不强,权利、规则意思淡薄。除了传统的因素影响外,加之,当今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经济高速发展,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一些不良社会现象扭曲了一部分人的是非观。人们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也影响了证人的出庭作证。

三、对证人出庭规定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制定,是在经过“文革”十年浩劫砸烂公检法之后,首次较为系统地规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是从无到有,开启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历史进程的“闸门”。然而,刑事诉讼法也同当代其他立法一样,带有外源型法的现代化特点。正式法律制度与传统习惯、风俗、礼仪有时存在冲突。法律制度变革在前,法律观念更新在后。(12)正如“证人必须出庭”这一西方诉讼制度通行的作法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后经过了三十多年尚未被人们广泛接收,这次作出了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修订。修正案19条删除了原刑诉法第47条中的“讯问”、“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等只有证人出庭才能进行的规定,修改后的第59条中的“证人证言”便可理解为既包含证人的口头证言也包含书面形式的证言,解决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前后矛盾的规定。我国公民现阶段法律意识有待提高,充当证人出庭作证为一般公民所忌讳。如果依赖法律的强制力,强调每位证人均必须出庭作证,势必会无价值地耗费人力财力,加大司法成本,同时也会平添一些社会不和谐因素。新的刑事诉讼法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既考虑到我国现阶段证人出庭的实际情况,又要满足程序公正的实际需要,规定了“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到庭与例外—证人保护—拒绝作证的惩罚和救济”等一套较为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新刑诉法第187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诉讼各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了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第三款规定了对诉讼各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法条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法律依据,从刑事诉讼实践的角度考虑,有些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一)应出庭作证和当面质证的证人范畴。新刑诉法规定了对有异议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限制了必须出庭的证人范围,同时也将出庭的对象从证人扩大到办案民警和鉴定人。这一立法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满足庭审改革的实际需要。如果是这样的立法目的,出庭证人就应作广义的理解。如前所述,言词证据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对主观性证据有异议且有必要的,就应出庭作证或者当庭质证。出庭作证或者当庭质证的对象就应当包括被告人、同案被告人、同伙被告人、被害人、知道案情事实的其他证人以及办案民警、鉴定人。如果被告人对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异议,可能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制作供述笔录的办案民警应出庭质证;被告人对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异议的也可以当庭对质,特别是先到案的同案被告人更有必要出庭与后到案的被告人当面对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一起共同非法经营烟草的案件,一被告人先到案接受审判。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妻子的证言以及记账的笔记本等证据认定了被告人与另一犯罪人共同非法经营18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另一被告人在到案接受审判时对前面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异议,只供述参与了部分非法经营活动,犯罪数额没有1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有共同经营行为,笔记本也没有记录另一被告人参与的具体数额。前被告人的供述成了认定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重要证据,而后被告人对这一言词证据有异议。如果能将出庭证人作扩充解释,便可据此通知原同案被告人出庭当面质证,将会有利于查明事实真象,给被告人一个适当的处罚。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定,那怕是同案被告人即使与被告人羁押在同一看守所,也只能单独讯问。因缺少当面对质,无法查明二份供述谁真谁假,只能依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按照后到案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并处罚。前后不同的裁判结果,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明显地对前一被告人的处罚有失公允。多人多案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了同一案件作案的被告人是同案被告人,未参与同一案件作案的被告人知道该案的案件事实便成了该案的证人,姑且将这类证人称作同伙被告人,这种情况因同伙被告人与被告人同时出庭受审,质证更方便,只要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有这个质证意识便行了。

(二)关于警察出庭。新刑诉法第187条第二款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人民警察出庭作证针对的是其执行职务目击的“犯罪情况”。而前款中“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规定是否适用警察出庭作证,希望有关司法解释能作出明确且肯定的规定。因为不仅是“犯罪情况”会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还有罪后事实,如到案情况、扣押情况等等,可能会涉及到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的认定,也会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依照新刑诉法第193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如果量刑证据不包括在警察出庭作证之列,就不能给被告人一个公开质证的机会,不能使被告人得到程序公正的审判。审判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入户盗窃,盗得现金和金首饰若干。失主报案后,经侦查抓获了同案犯,同案犯供出了被告人。侦查人员几次抓捕被告人未果,便通过电话动员其自首。他承诺把花掉的现金备齐后再来投案,但几天过去了他还是未去。被告人归案的当天早晨,侦查人员又与他通电话动员其自首,他也应允。被告人在可以去派出所的路上准备向他人购买毒品时被抓。扣押清单上记录了被告人携带所盗得的全部金首饰。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解称自己是携带全部赃款赃物去投案的途中被抓,应认定为自首,但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上只记录有金首饰,而没有现金,不能印证被告人的口供。为了查清这一影响量刑的情节,承办人多次往返于办案的派出所和羁押被告人的看守所。办案民警讲:被告人是他们利用他需要毒品将其引诱出来后抓获的,扣押清单上有被告人的签名,没有记载现金,也就是没有现金。被告人讲:现金是在去派出所的车上交给民警的,金首饰是到派出所后做笔录时交的,他可以与办案民警当面对质。由于法律未赋予通知警察出庭的权力,我们也只能带着疑惑,作出了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自首的判决,因而导致被告人上诉。上诉后,中院照样也没有查清此事。因为没有给予被告人当面质证的机会,使他息诉服判,这个事一直让我如鲠在喉。

(三)关于鉴定人出庭。新刑诉法第187条第三款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宽松,不利于促使鉴定人出庭。如果不能将鉴定人视为证人一样强制出庭,仅仅得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结论,试想鉴定人会重视法院的出庭通知吗?鉴定意见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无关鉴定人的痛痒,鉴定机构该收的鉴定费已经收了,仅仅就得出一个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的结论,这不利于增强鉴定人的职业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也有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社会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初衷,不利于整个司法体制的配套改革。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对拒绝作证的鉴定机构给予停业三个月至一年或撤销登记的处罚,但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的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全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数不胜数,加之“山高皇帝远”,根本无法管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恣意妄为的也不少见,如将肋骨一处线形骨折视为移位作出轻伤鉴定结论的,将颅脑硬脑膜外血肿(重伤)作为帽状腱膜下血肿鉴定为轻伤的,无根据地出具后期医疗费意见的,如此等等,严重扰乱了刑事诉讼秩序。针对这些不当鉴定,一般只有具有一定权利意识并较真的当事人才申请重新鉴定,根本就未曾对鉴定人作过处罚。再说审判人员直接作出处罚也没有依据,构成伪证罪也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既然法律设定了鉴定人和警察在必要的前提下都应当出庭的规定,不妨运用司法解释把他们界定为广义的证人,适用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起码还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形式让其接受监督。这也是本人在前面提出广义证人概念的目的之所在。

四、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有关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制订了诉讼各方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有异议的证人必须出庭制度,同时也增加了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完善了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从制度层面上解决了证人出庭问题,但“徒法不能以自行”,要将该项制度不折不扣地付诸实施,还可预料到一些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

(一)关于出庭证人的确定

依照新刑诉法第187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诉讼一方对某证人的证言有异议;2、此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人民法院认为有出庭的必要。诉讼一方提出的异议必须是有针对性的、足以影响该证言证明的实质内容和证明效力的,而不是空泛的、细节末叶的;虽然该异议证言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它所证明的对象已为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证明,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也应认为没有出庭必要。有学者评价证人是否出庭人民法院的裁量权过大。笔者认为大可不必担心这个权力会滥用,因为这既是权力也是责任。尽管多数法院均实行的庭长、院长审批的审判运行机制,但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负责这个基本规则是一致的。作为一名有责任心的审判员均会希望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查实,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滥用此权可能会给自己埋下办错案的后患。同时,为了消除对抗情绪,保持审判的中立性,在对出庭证人度的把握上宜宽不宜严。新刑诉法第181条中删除了原刑诉法第150条中的“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结合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增加的庭前预备程序内容从逻辑上理解,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应当提供案件的全部证据。辩护人在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后在庭前预备程序中确定是否对言词证据提出异议;辩护人也应当在庭前预备程序以前完成对证人证言的调查取证并将这些言词证据提交法庭。法庭在庭前预备程序中将这些言词证据交公诉人阅读后征询是否有异议。合议庭针对诉辩方对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等情况进行评议,如果提出异议的证言是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合议庭在开庭三日前向证人下达出庭通知书。此前没有取得书面证言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也应当于庭前预备程序或开庭五日前(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19条第1款第4项规定)提出证人名单、住址及通讯联系,以便法院通知出庭。逾期提供证人出庭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除非属于新的证人,否则,法院将不准予出庭参与诉讼。

(二)证人出庭时被害人的诉讼参与

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庭时一般未通知被害人出庭。依照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 款和第59条的规定,庭前审判人员可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害人也可以提出出庭证人名单;被害人应当参与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也就是说有证人出庭的案件审理,应有被害人出庭。出庭的被害人这时可能有两重身份,一种是当事人身份,与公诉机关一同行使控诉权;另一种是证人身份,就自己出具的证言接受质询。这里顺便提一下,依照原刑诉法第155条第1、2款(新刑诉法第182条第1、2 款)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证人出庭,被害人也有出庭参与诉讼的权利。被害人的出庭有利于诉讼进行,也有利于即时行使申请抗诉权,减少申诉上访案件。进而对原刑诉法第88条和第40条(新刑诉法第112条和第44条)作逻辑理解得出:被害人死亡后,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也可以出庭参与诉讼,与公诉机关一同行使控诉权。这样既便于法庭查明赔偿、谅解等有关情况,又让被害方行使了法定权利,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出庭证人的保护及经济补偿

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主要有两点:一是怕得罪人,二是怕打击报复。怕得罪人是意识形态的问题,一下子不好解决,要靠全社会长时间的法制宣传和教育。怕打击报复,确是一个实际问题。对证人的保护,刑法、治安处罚法、刑诉法早就有规定,为什么就不能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呢?究其原因还是制裁措施的力度不够,同时执法的力度也不够。治安处罚法第42条的处罚措施没有体现对证人的特别保护。刑法第308条的力度虽然很大,不论情节,只要实施了打击报复行为,都应受刑法制裁,但司法实践中却很少有以打击报复证人的罪名处罚的。这并不是说现实生活中没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证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行为人一般都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实际生活中证人被打击报复的,身体不被打成轻伤以上,毁坏财物不到一定程度,是受不到刑法保护的。公安机关把证人当成一般公民保护,在人们的头脑中也就根本没有形成国家对证人实行特别保护的概念。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均有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义务,但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应当以公安机关为主。因为维护社会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也只有公安机关才有保护能力。希望公安机关的基层民警提高对证人的保护意识,严格依照治安处罚法第42条和刑法第308条的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予以查处。人民法院应积极创造条件,采用多项保护措施,在庭审期间做好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同时要向同级政府申请证人出庭专项经费,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标准要适当高一点,不要让证人既要冒安全风险,又要在经济上吃亏,促进证人按时出庭。

(四)对出庭证人的通知以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以及对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应采取的强制措施。践行上述规定应如何操作?

1、出庭证人的通知。通知证人出庭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但人海茫茫,有时仅凭举证方提供的住址不一定能通知到人,是否可以规定举证方的配合通知义务?这样规定,一方面通过举证方的配合通知行为来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可以凭此落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什么是正当理由?如何认定正当理由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每个人都可能会偶遇风寒头痛脑热,每个人都有他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如果准许他随便找一个理由就可以不出庭,那么强制出庭的规定将会落空。笔者认为正当理由应当是证人本人及同居的近亲属突发了意外事件,刻不容缓需要处理。总之,正当理由应当从严把握。如果证人及其近亲属突发了意外事件应即时向负责通知的审判人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不出庭。

3、不出庭的法律后果。(1)因证人的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经举证方申请可以延期审理;(2)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证人,由院长签发拘传票,派法警拘传其到庭;到庭后拒绝作证的,给予司法拘留十日之处罚。(3)因无法通知而证人没有出庭或者强制证人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应视为举证方举证不能,该证言不作定案的依据。

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一个诉讼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它既直接关系到个案的公正裁判,也关系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关系公平正义社会环境的营造,关系公民法律意识、道德素质、文明程度的提高。要解决出庭难的问题,单靠法律规定和少数司法人员的努力是不够的,还有赖于全社会的配合、支持。全社会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和教育,宏扬正气,惩治邪恶,让人感觉得到公平正义的存在,人们才敢讲真话、肯讲真话。如果人人都能见义勇为,也会促进社会环境的进一步优化。法治文明的社会要靠大家共同努力去营造。



(1)彭真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完善》.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1996 .

(2)刘宋芳、黄丁全:《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群众出版社.1998年4月.P19 .

(3)卞之林译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

(4)陈一云:《证据学》.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6 .

(5)卞之林译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2条.

(6)李春洲:《重塑我国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的概念》一文.

(7)裴国智、彭剑鸣、王彬:《证据法学教程》.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 .

(8)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研究》中国法制出版20005月北京第1.

(9)孟德娟:《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构想》前沿.2011年第13期.

(10)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的现状评析》.北京:中国律师出版社 .2000 .

(11)陈卫东编写:刑事诉讼法教材《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2007年版.P232.

(12) 葛洪义编写:法理学教材《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2007年版.P6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