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主要针对刑罚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宽处理制度和非监禁刑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民生方面做出了重要的立法修正,体现了刑事立法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充分贯彻,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中的里程碑。其中,非监禁刑作为刑法宽缓化的重要体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中国传统“慎刑恤狱”的法律文化思想的现代表现形式,非监禁刑的适用利处诸多,但由于我国的非监禁刑处于起步阶段,尚有许多不尽之处。因此,本文从非监禁刑的概念、特征、优势方面入手,比较国内外的非监禁刑适用状况,分析我国非监禁刑在适用上的问题及阻碍因素,从我国非监禁刑的立法、司法、执行等多个方面提出个人建议,探寻完善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途径和方式。本文共7655字。
关键词:非监禁刑 刑罚宽缓化
随着人类刑罚文明的不断演进,刑罚理论由报应刑论逐渐转变为教育刑或目的刑论,与之相应,非监禁刑作为监禁刑的一种替代措施,己经成为刑事制裁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我国发展非监禁刑是刑罚经济原则、刑罚国际化发展、行刑社会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发展和适用非监禁刑具有其必要性。非监禁刑的适用利处诸多,但由于我国的非监禁刑处于起步阶段,尚有许多不尽之处,所以当前必须加强非监禁刑的理解和研究,完善我国的非监禁刑。
一、非监禁刑概述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与特征
1、非监禁刑的概念
所谓非监禁刑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罚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①]。简言之,它是在监狱外对罪犯适用的较为轻缓的刑罚方法、措施和制度的总称,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包括:(1)主刑:管制;(2)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3)非监禁刑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赦免等。
2、非监禁刑的基本特征。
第一、非监禁性。不在监狱等机构内执行是非监禁刑最基本的特征。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相比,罪犯所享有相对多的自由,且限制自由的时间相对较短。
第二、行刑的轻缓性。非监禁刑是顺应世界刑罚宽缓化发展趋势的产物,相对于监禁刑而言,非监禁刑惩罚的严厉程度较轻,彰显刑罚宽缓性、人道性、经济性的理念。
第三、决定机关的特定性。就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非监禁刑作为一种刑罚,其决定机关应是特定的,即由审判机关决定。
(二)监禁刑的弊端与非监禁刑适用的优势
1、监禁刑的弊端
监禁只是暂时剥夺了犯罪人的犯罪能力,而对其矫正作用相当有限。监禁本身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固有弊端:其一、监禁损害犯罪人的精神健康。监禁使犯罪人严重缺乏安全感,使犯罪人丧失自主性,使犯罪人心理扭曲变形。其二、监禁将犯罪人从正常社会驱逐。长期监禁使犯罪人被动地远离正常社会,严重阻碍犯罪人回归正常社会,且集中关押使监狱成为培育犯罪的温床。其三、监禁支出的成本过于高昂。监禁刑必需的经济成本本身就是一笔非常巨额的开销,且监禁犯罪人而支出的社会心理成本巨大。其四、监禁对被害人损失无益。
2、非监禁刑的优势
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其优点是不言而喻的:(1)有利于避免犯罪教唆。(2)符合行刑社会化原则。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3)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合理配置国家的行刑资源。(4)符合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规律和人道主义精神。
二、国内外非监禁刑的现状
西方国家非监禁刑罚种类和数量一般都超过40%,而我国的非监禁刑刑种除了驱逐出境和赦免,实际上充其量只有区区的7种,适用率总体上是很低的。目前,在我国的法律领域存在的非监禁刑从广义上讲主要包括下列种类:(一)避免审前拘留的非监禁措施。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避免审前拘留的非监禁刑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二种非监禁措施。(二)审判时使用的非监禁刑。该类非监禁刑包含的内容比较多,有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和缓刑等。(三)审判后使用的非监禁措施。审判后使用的非监禁措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使用的、影响自由刑效果的非监禁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减刑、监外执行、假释及赦免。这一系列的非监禁刑和监禁刑以及死刑一起构成了我国刑罚的基本体系。
而在世界范围来看,联合国和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对非监禁刑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取得了不少宝贵的研究成果,并为广大国家和地区予以采用。早在1985年于意大利城市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就通过了题目为《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的决议,呼吁国际社会重视和使用非监禁刑。而在1990年于古巴首都哈瓦那举行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又通过了《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非监禁制裁研究的原则和指南》,为非监禁刑的研究和使用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基础。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1998年举行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还通过了《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决议[②]。在俄罗斯、意大利和德国等国家的刑法典中也都有大量的法律法规支持使用非监禁刑,而且这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的使用非监禁刑,他们还在刑事执行领域不断的尝试,以求进一步提高和完善非监禁刑的使用。
三、我国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及阻碍因素
(一)我国非监禁刑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目前非监禁刑适用的情况来看,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普遍比较低
非监禁刑虽然是我国的刑罚种类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是行刑社会化思想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体现,但是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非常低,从客观上削弱了非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例如,从罚金刑的适用来看,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有罚金刑的法律条文接近刑法分则总数的一半,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数量极少。然而,在国外罚金刑是普遍适用的一种刑罚。
2、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过于原则化
适用任何一种刑罚必须具有明确的适用条件,而我国法律规定中对很多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化,缺乏明确性,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缓刑的适用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如何把握没有细化的具体标准来判定;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的主观化倾向较严重,会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造成不同的法官面对大致相似的案情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3、非监禁刑的执行缺乏专门机构
我国目前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缓刑、罚金刑、假释、监外执行等,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除了罚金刑、没收财产由法院执行以外,大部分的非监禁刑都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我国公安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和侦查刑事案件等多重职能,工作量大、压力大,再将大量的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交给公安机关,使其工作更加庞杂、力不从心,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实际上就大打折扣,这从某种意义上说其实也制约了非监禁刑的发展和适用。
(二)非监禁刑适用的阻碍因素
与当代其他国家,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非监禁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等都不发达。在我国,阻碍非监禁刑发展的主要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重刑主义传统
我国自古主张以严刑峻法治天下,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强调坚决镇压和严厉打击的重刑文化占有重要地位。每当出现社会治安恶化、犯罪增加的势头时,镇压和打击就会随之出现,并在实践中表现出来,如三次“严打”。人们把死刑以及监禁刑当作对付犯罪问题的首选措施,而认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轻,都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立法者、决策者、司法人员甚至社会公众,都把重刑、监禁刑当作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非监禁刑的适用。
2、社会舆论的压力
在重刑思想的影响下,社会舆论似乎更加支持使用监禁刑处理刑事案件,而不支持非监禁刑。且社会公众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也会反对使用非监禁刑。同时,社会舆论对非监禁刑的态度似乎因人而异、因时而异,他们通常会反对对诸如强奸犯、抢劫犯、杀人犯、盗窃犯等实施了[③]“自然犯罪”的犯罪人使用非监禁刑,而对于经济型犯罪、违反某些技术性规范的犯罪人所实施的“法定犯罪”的态度要宽容一些。在经济发展平稳或萧条时、治安形势良好或恶化的不同情况下,社会舆论对非监禁刑的态度也会有所变化。
3、“重打击、轻防范”的政策取向
长期推行“重打击、轻防范”政策形成的惯性作用,也是制约非监禁刑使用的重要因素[④]。长期以来,我国政法部门似乎过分相信打击手段在维护社会治安和控制犯罪方而的作用,过分相信刑罚的一般威慑的效果,从而形成了相应的思维定势和行动惯性。不仅对社会公众而言,一谈到控制犯罪,就马上想起“打击”,即使对刑事司法部门而言,一谈到打击犯罪,也会马上联想起从重从快判处犯罪人重刑、监禁刑,而很少有人会想到使用非监禁刑。
4、刑事立法的缺陷
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非监禁刑适用的阻碍因素还包括刑事立法的缺陷,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纳入非监禁刑范围的刑种寥寥无几,在客观上使审判人员难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使用。可以说,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未能与同一时期国际社会中刑罚发展的成果相对应,也未与我国社会的实际发展形势相一致,这对于非监禁刑的使用,产生了直接的、重要的消极影响。
四、完善我国非监禁刑之具体构想
(一)完善立法,建立科学合理的非监禁刑罚体系。
1、增加非监禁刑种类和数量
规定一定数量的非监禁刑罚种类是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非监禁刑罚体系的基础和前提。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做法,着眼我国当前的情况,探讨、研究非监禁刑并在司法实践中扩大适用,适当、逐步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和数量。
(1)增加社区服务刑种
所谓的社区服务刑就是指判决由罪犯在社区进行公益性质的劳动从而实现对社会的赔偿的一种刑罚制度。在国外,社区服务刑应用的比较普遍,在西方许多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为一种刑罚方法,主要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使然,也是刑罚执行社会化和经济化的结果[⑤]。引入该刑种它可以解决我国目前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存在的惩罚力度较轻的问题,就目前我国规定的缓刑和管制这两种非监禁刑而言,其对于对罪犯的惩罚教育方面的作用显得比较欠缺的,没有具体的实质性内容。而社区服务刑就能改变这种弊端,它既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加以规定,也可以作为缓刑执行内容的一部分。它符合刑罚社会化的行刑理念,能起到对罪犯的惩罚教育和对社会的赔偿的双重效果,避免了监禁刑的缺陷。因此在我国增加社区服务刑的刑种是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的。
(2)增设劳动教养刑
目前,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制裁手段,是对罪行轻微但又屡教不改的人员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应该从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将其纳入刑罚体系,命名为劳动教养刑,既体现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又增强了我国刑罚体系的开放性和轻缓化,使我国刑罚体系更趋完善和合理。我国劳动教养刑可以借鉴美国的间隙监禁刑。所谓间隙监禁[⑥],是指被判刑的犯人在一定周期(一日或者一周)的一定时间(白天或黑夜,平日或周未)内在监所服刑,其余时间在社会上工作、学习或生活,如果违反监外执行的条件,则收监执行劳动教养刑。这样既对犯罪分子进行了必要的惩罚,又没有割断犯罪分子的正常社会联系,能有效地避免传统监禁刑的弊端。
2、完善现有的非监禁刑刑种,提高适用率
(1)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完善罚金刑。
笔者认为应通过修改《刑法》,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的一种,但又可以作为附加刑使用,并在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这样,既可以对那些较轻的犯罪独立使用罚金刑,又可以对那些较重的犯罪附加使用罚金刑,以扩大罚金刑的使用范围,充分发挥罚金刑的效用,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
(2)加强管制的功能,提高管制适用率
随着刑罚轻缓化,管制的重要性与可行性受到人们的重视,符合当今刑罚开放化的世界性趋势。我国应加强管制的功能,明确管制对象(即确定管制刑适用范围是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大的刑种)制定管制执行内容,尤其是实质性的管制措施,由此完善管制刑,提高管制适用率,充分发挥管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主刑的作用。
(3)扩充剥夺资格刑范围,完善资格刑。
资格刑就是通过限制行为人利用手中既有权利犯罪,控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而施加的精神惩罚。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广泛的资格刑。剥夺资格应不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还可剥夺犯罪人的其他权利,如:剥夺某些犯特定罪的自然人从事特定的职业和活动的资格与权利;剥夺或限制某些法人从事特定的业务活动的资格与权力等等。同时应规定资格刑的减免和复权制度。
(4)增加缓刑的适用形式,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从当今世界范围来看,缓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暂缓宣告[⑦],二是暂缓执行[⑧],即狭义上的缓刑,三是暂缓起诉[⑨]。我国可以考虑采取广义缓刑制度形式,除了现有的暂缓执行外,增加暂缓起诉和暂缓宣告两种缓刑形式。我国的缓刑适用状况与其他国家相比,差距很大,需要改变这种情形,扩大其使用范围,进一步发挥缓刑的功效,主要包括扩大对初犯和过失犯适用缓刑的范围和扩大对未成年犯、老年犯人适用缓刑的范围。
(5)改革假释适用制度,建立独立的假释处理机构。
假释制度是我国非监禁刑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完善假释制度,就需要对其适用问题进行改革。首先,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建立假释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假释相关事宜,如美国的假释委员会主要有两种模式[⑩]:一种是独立的假释委员会,完全独立于法院和矫正机构;另一种模式是联合型的假释委员会,设立在矫正局中,但委员会对假释权的行使是独立的。
(6)灵活运用没收财产刑,以案情确定范围。
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确定没收犯罪人的财产是全部,还是按照一定比例没收。对于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犯罪可以规定没收全部则产;对于那些犯罪性质情节较轻的犯罪人,可以规定没收财产的一部分;对于介于这两者之间的一些犯罪,可以规定既可以没收全部又可以没收部分财产,以便法官根据案情做出选择。
3、建立科学的量刑制度及规则
法律文本的模糊性以及法定刑的不确定性,要求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这就需要通过科学的量刑规则来实现。从司法价值取向上,量刑应当坚持以客观危害性(现实危害性)为决定刑罚的基础,以人身危险性为调节刑罚的依据[11]。
由于传统重刑思想和社会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量刑时一般偏向适用重刑,大量适用监禁刑、较少适用非监禁刑也就理所当然了[12]。对此应在把量刑程序纳入法庭审理的同时,把适用非监禁刑的程序纳入法庭审理,在法庭审理阶段的量刑适用阶段中划分出一个必经程序对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辩论,从而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的比例。
4、建立短期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易科制度
针对短期自由刑弊害明显,伴随着非监禁运动和刑罚轻缓化的国际改革潮流,各国积极探索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综观各国家和地区的刑罚改革,诸多国家和地区中适用面较广、发展较为完善的易科处分主要有罚金刑、强制劳动、剥夺资格、保护观察、训诫、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与损害赔偿等刑罚及非刑罚处理方式。比较而言,我国目前的改革步伐远远落后于世界趋势,应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可以在我国确立短期监禁刑易科为罚金刑、工作罚(典型的是社会服务令)、资格刑制度,使短期监禁刑与各非监禁刑形式之间相互转化,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二)健全执行,从管理的专业化与人性化着手
1、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
从刑罚权的构成来看,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13]。它们应该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以达到相互制约共同实现刑罚权的目的。在我国目前非监禁刑的执行中除了大部分由公安机关行使,部分非监禁刑(如罚金刑)还由法院来执行,行使量刑权的法院同时还行使行刑权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而作为主要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的公安部门,由于其内部缺乏专门的刑事执行部门,本身又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侦察机关再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亦显不妥。这些都已经说明在我国建立非监禁刑的专门执行机构是很有必要的。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刑罚执行权一般也是由专门的部门统一行使的,大部分国家是由司法部负责的。在我国要建立非监禁刑的统一执行机构也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
2、加强非监禁刑罪犯的出监前教育
服刑人员在经历长时间监狱生活后突然走向社会存在许多不健全的心理,出现了很多不适应社会的情形,因此监狱在办理出监手续前必须加强对他们的出监前教育,以利于他们抱着健康的心理更好地适应社会,更有效地解决服刑人员再社会化和回归社会的问题。第一、开创一种逐渐宽松的管理环境引导罪犯向社会慢慢过渡。例如可短暂外出打工适应社会,多走出监狱参加社会活动等。第二、加强有关法制教育。对罪犯要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提高罪犯的法制观念,对罪犯出监后可能接触到的问题在心理上要给其敲响法律警钟,告诫他们走出监狱大门要遵守法律,服从制约和管理。第三、对罪犯做好心理健康。针对常见的不健康心理要进行认真的分析,使罪犯能学会改变错误观念,培养起正确判断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加强对外界不利因素的抵制。第四,做好追踪教育工作。将罪犯的改造表现、个性特征要详尽的向罪犯所在地的非监禁刑管理部门进行介绍,及时得到罪犯出监后的各类信息反馈,进一步做好追踪教育,以期获得更好的改造效果。
(三)其他方面
1、转变公众观念,加大社会参与程度。
如前所述,社会舆论、公众认识是非监禁刑扩大适用的重要因素。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现象,一种社会问题,罪犯之所以犯罪也是社会中产生的各种因素造成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古典报应主义应被历史淘汰,而以实现犯罪行为人的成功转化、以教育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占据主导地位,成为历史发展的主流。我们在痛恨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应秉着挽救造成这种行为的人的思想出发,采取各种措施增强公众和社会对犯罪和罪犯的理性认识,转变观念,赢得社会的大力支持。
非监禁刑管理部门应想办法加大社会的参与程度,组织各界社会力量参与对在社区服刑罪犯的监督管理和矫正。参考国外的经验,社区可以提供就业矫正场所,按自愿参与原则,以企业管理模式,按劳付酬;可以组织从事无偿的公益劳动,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为社区提供一定的义务劳动;也可以鼓励社会帮教志愿者参与帮教矫治。同时做好宣传工作,对转化突出的罪犯和成绩显著的帮教人员要加以宣扬,逐渐形成一种良好的改造氛围,开创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局面。
2、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加强法官对非监禁刑的认识。
目前全国刑事法官司法总体水平不高,司法理念、知识储备、索质涵养等方而存在较大差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仅要重视知识储备和业务素质的提高,更要重视司法理念的学习与认识,树立和培养先进科学的司法理念,全面提高司法水平,贯彻慎刑、公正、人道三大刑罚裁量观念,遵循轻刑化规律,正确定罪与量刑。非监禁刑是现代刑罚改革的方向,但在完善立法、健全执法的同时,法官更应提高对非监禁刑的认识,重视非监禁刑的理解和运用,在审判中尽量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3、强化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度,完善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机制。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也必然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从目前来看,对于非监禁刑的监督,尚无明确的规定。完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监督,可以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或者在有关的刑事法律专门规定的途径来解决,检察机关可以在内部建立专门的检察室负责监督非监禁刑的执行行为。当然,检察机关还要不断拓宽监督渠道,充分发挥舆论、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完善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机制。
[①]祝增巧等.中国普法网.2009.11
[②]吴宗宪、陈海志等.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③]吴宗宪、陈海志等.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④]金鉴.监狱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⑤]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⑥]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页.
[⑦]即宣告犹豫主义,是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认后在一定期间内不予宣告,在此期间,如果没有发生应当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不再宣告其罪刑。
[⑧]即狭义上的缓刑,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予以宣告,同时宣告暂缓执行,在一定期间内若没有发生应当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所宣告之刑罚就不再执行。
[⑨]即起诉犹豫主义,是检察机关出于便宜主义,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在一定期间遵守一定的事项就不予起诉。
[⑩]魏东,何文强.论中国假释制度的缺陷与改进IJI.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 (9).
[11]黄祥青.量刑规则初探.人民司法.2004.
[12]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J].法律适用,2008(5): 1一5
[13]刘宪权.《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